关于第37512592号“LIMEL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MELIGHT 37512592

阅读:141361 2020-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创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2592号“LIME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95082A…

  申请人:路创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2592号“LIME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95082A号“LIME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70243号“LIME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95082号“LIME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09855号“LIME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此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必然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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