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芮城县德瑞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4154号“育仙农品YUXIAN AGRICULTUR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4365号“慧东HUI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12440号“育仙五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76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02275号“YU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育仙”,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