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8161753号“气致冷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及图”等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商标局和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本案涉及的“气致”品牌为申请人在其全球门店使用的咖啡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392443号“气致”商标、第21392444号“气致”商标、第21392445号“气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知名的“气致”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的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所属品牌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报道;
3、审计报告、缴税凭证;
4、中国门店数量统计、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5、网络店铺资料;
6、相关宣传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清单;
9、其他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10、《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相关内容;
11、“气致冷萃”的网络搜索结果;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果杯;杯;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瓷器;陶器;啤酒杯;饮用器皿;咖啡具(餐具);非电咖啡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沙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鸡肉沙拉、咖啡、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相关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