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桂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6367586号“派卡宾仕PACABINS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模仿,会严重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诸引证商标信息;
2、作品发布会、时装秀照片;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所获荣誉;
5、认定卡宾Cabbeen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8、假冒申请人店面的照片;
9、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裤子;裙子;皮衣;童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派卡宾仕”,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