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64545号“胡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胡巴及图 17764545

阅读:68589 2020-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非力王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7764545号“胡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享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非力王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7764545号“胡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享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

  3、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

  4、广告投放协议及相关地铁投放广告照片;

  5、新浪微博页面;

  6、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

  7、报刊、网络、发布会、北影节的报道;

  8、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

  9、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10、《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

  11、票房相关报道;

  12、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网络等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的报道;

  13、相关获奖情况;

  14、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由中国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胡巴”在影视作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影视作品所涉及的范围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胡巴”图形作品就已创作完成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其次,申请人的“胡巴”图形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的“胡巴”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胡巴”图形系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的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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