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新区浒关分区佑天兰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8575号“懒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8724号“懒人睫毛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4803号“懒人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撤销注册程序中。二、申请商标与第21609554号“懒人素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361600号“小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第5198485号“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9249号“懒人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20008号“懒人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51843号“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274851号“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35390号“懒人世家LRS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536637号“金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原驳回理由无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被我局驳回注册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睫毛用化妆制剂、染睫毛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懒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七、十一的文字中,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抛光制剂、磨利用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假指甲、香、牙膏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且依据复审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不存在权利冲突。故,我局原驳回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在肥皂、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利用制剂、香精油、香、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在先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