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物堂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9200号“格物堂HEALTHY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7689号、第11754509号“HEALTHY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第6291227号、第11467397号、第33817183号“格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第33776146号“苏 苏和堂 HEALTHY LIFE PRESERVE ONE'S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324162号“黔朝尚品 HEALTHY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格物堂”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格物”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