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微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6275号“智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5484号“智微VH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21903号“智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9349号“微智Micro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06414号“微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参展资料、产品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内部通信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信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智微”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智微”及引证商标二汉字“智微”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微智”仅词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