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下粮商(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1963955号“极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第3057644号图形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954898号“北新龙牌”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
1、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相关文件及申请人历史、企业介绍、厂容厂貌资料;
3、相关认证证书;
4、产品应用实例;
5、国内市场占有率的有关资料;
6、销售协议及发票;
7、相关报道资料及广告协议、发票;
8、相关荣誉资料;
9、维权资料;
10、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等;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家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外的其余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2月14日的第148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至于2024年7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00多件商标,类别涉及第1类至第45类。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极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龙牌及图”、引证商标二、三、四的龙图形、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八“龙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局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00多件商标,涉及第1类至第45类,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明显违背了真实使用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