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利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29848号“MAZZANTIautomobi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3570号“MAZZAN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文字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在“机车、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自行车、缆车、挡风玻璃、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前灯刮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机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汽车、自行车、挡风玻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MAZZANTI”,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