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33185号“MegC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gCARD 37233185

阅读:80874 2020-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3185号“MegC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177号“Magcard”商标、第7481715号“Meecard”商标、第29221937号“…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3185号“MegC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177号“Magcard”商标、第7481715号“Meecard”商标、第29221937号“MECARD及图”商标、第28579497号“merca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组成、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Meg+单词”申请了多件商标,这个商标形式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此外,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考勤机、生物芯片、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gCARD”与引证商标一“Magcard”、引证商标二“Meecard”、引证商标三的文字“MECAR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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