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5430号“GENOMER 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29850号“GENOME HAIR AMPLIFICATION及图”商标、第17362526号“GENOMEX”商标、第7090313号“G by M”商标、第31249958号“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在线词典对“GENOME”“HAIR”“AMPLIFICATION”的中文解释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显著识读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GENOME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文字“GENOME”、引证商标二“GENOMEX”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