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14879号“Meg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gBOX 37214879

阅读:76229 2020-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4879号“Meg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3392号“MAGBOX及图”商标、第19863112号“MEDBOX及图”商标、第2706138…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4879号“Meg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3392号“MAGBOX及图”商标、第19863112号“MEDBOX及图”商标、第27061385号“MEBOX”商标、第10811795号“米泊MEBOX”商标、第12329343号“MeBox”商标、第14605958号“米泊仕MeBox及图”商标、第29095270号“mebox”商标、第17595697号“MEGABOX”商标、国际注册第629804号“MEGAB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Meg+单词”申请了多件商标,这个商标形式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摄像机、人脸识别设备、测量仪器、视频显示屏等全部商品与九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视频显示屏、测量器械和仪器、验手纹机、电视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gBOX”与九件引证商标可显著识读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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