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环洁环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0715号“CLEAN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05483号“杰净兄弟clean bro”商标、第G1243967号“PRO CLEAN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系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产业领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大新闻网站上发布的关于中洁环的相关新闻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草拖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LEAN PR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PRO CLEAN”在字母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马车、民用无人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草拖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产业领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马车、民用无人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