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03885号“大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象 38003885

阅读:105323 2020-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荣兵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3885号“大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0411号“大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18489号“大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

  申请人:何荣兵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3885号“大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0411号“大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18489号“大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68420号“大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40627A号“大象搬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已联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0980号“大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注册人办理转让手续,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1435号“大象文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677144号“大象中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275255号“大象水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20299号“大象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6888726号“大象 福利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8812号“大象及图”商标、第9903364号“大象出版社”商标、第20485313号“大象数据”商标、第23329081号“大象智教”商标、第24694240号“大象出版社及图”商标、第24702664号“大象”商标、第24708015号“大象出版社及图”商标、第25191478号“大象出版社及图”商标、第25195877号“大象出版社及图”商标、第27222773号“大象美学家”商标、第32895945号“大象旅行”商标、第32904843号“大象团建”商标、第34862194号“大象搏击 ELEPHANT FIGHTING”商标、第34887087号“大象泰拳 ELEPHANT MUAY THAI”商标、第34980295号“大象拼图”商标、第31313051号“大象公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十至二十二、二十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十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上述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引证商标二“大象”、引证商标三“大象出版社”、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搬家”、引证商标七“大象”、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文旅”、引证商标九“大象中医”、引证商标十“大象数据”、引证商标十一“大象智教”、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出版社”、引证商标十三“大象”、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出版社”、引证商标十七“大象美学家”、引证商标十八“大象旅行”、引证商标二十四“大象水世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旅行陪伴、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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