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珠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15131060号“珠开珠江电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其“珠江”品牌电缆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中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珠江”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近二十年的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具备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将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图片、产品照片;
2、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3、申请人网络销售示意图;
4、部分经销商照片;
5、“珠江”品牌电缆部分销售发票;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珠江”品牌产品的报道;
7、申请人投放的部分宣传广告样本;
8、申请人赞助梅州客家足球俱乐部相关照片;
9、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10、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11、无效宣告裁定书;
1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珠江”并非申请人所独创,是广州的一条江,属于公共资源。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断路器;半导体;电度表;报警器;信号灯;天线”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断路器;半导体;电度表;报警器;信号灯;天线”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避雷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断路器;半导体;电度表;报警器;信号灯;天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