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喆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7330号《关于第11285971号“JEEPO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7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05723号“JEEP”商标、第8245002号“JEEP”商标、第922789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电池;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援引的第646520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援引了其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摹仿、复制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