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国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5701097号“EV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AVENT”/“新安怡”系列商标在母婴用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49795号“AV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误导和欺骗相关公众,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
2、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3、申请人广告合同、产品广告册;
4、荣誉资料;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调查报告及译文;
7、在先案件判决书;
8、引证商标档案;
9、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智利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智利工业产权局驳回决定及译文;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挖耳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吃药用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挖耳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吃药用勺”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