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05741号“OCH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CHLI 8805741

阅读:171626 2020-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林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8805741号“OCH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30539号“欧时力OUSHILI及图”商标、第1…

  申请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林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8805741号“OCH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30539号“欧时力OUSHILI及图”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证明;

  2、相关推荐函;

  3、相关判决裁定;

  4、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申请人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图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早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翻译、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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