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依柏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徐华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对第20714484号“espasse依柏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27782号“依柏诗”商标、第7639252号“依柏诗espa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依柏诗”商标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申请商标截图;
2.申请人参加公益和宣传活动照片、视频等;
3.申请人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
4.申请人相关推广及经销合同、广告投放量截图、创业推介会;
5.申请人实体店、产品及包装照片、天猫店铺截图;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动物养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2018年9月25日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依柏诗espasse”商标的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8264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美容院等服务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依柏诗”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类似服务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性质属于经过使用从而产生商标识别功能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对其保护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之中。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意旨,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的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除非基于新的证据形成了新的事实,否则均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况且,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新证据,但对于在原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程序中未提交,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对于在原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予驳回。并且即使考虑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依柏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依柏诗”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依柏诗”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服务与其主张赖以知名的“依柏诗”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