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噜膳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2948324号“非池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78697号“非池中FCZ及图”商标、第9778704号“非池中”商标、第9778663号“非池中FC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情况;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4、相关合作合同;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18类服装、背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包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