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04078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ABERCROMBIE & FITCH”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85298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在先案件裁定书;4、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bercrombie&Fitch”与引证商标“Abercrombie & Fitch”字母组合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