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74996号“博儿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儿朗 32274996

阅读:168475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森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2274996号“博儿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8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森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2274996号“博儿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8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第8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及图”、第8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第76045号“BRAUN”、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应当予以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类似情况商标不予注册案例;

  2、相关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出售申请人产品信息;

  4、申请人品牌介绍;

  5、申请人品牌互联网信息;

  6、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知名度;

  7、申请人品牌产品媒体报道;

  8、申请人相关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10、申请人商标列表;

  11、商标局商评委相关裁定及相关判决;

  12、海关打击假冒和侵权产品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完成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三、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不会造成误认和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理发推子、电动刮胡刀、毛发电动剃剪机器、电梯刀、理发工具、理发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净化、台扇、头发护理用具、加湿设备、电炊事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过有效期,处于宽展期内。

  3、被申请人共申请3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第32268375号“博朗”商标、第32282795号“BRRUN”商标、第42266420号“博儿朗”商标、第42851224号“BORALNG”商标、第43107951号“博朗贝森”等20件相关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禁止使用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引证商标三、四是否续展不予等待。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其中包括第32268375号“博朗”商标、第32282795号“BRRUN”商标、第42266420号“博儿朗”商标、第42851224号“BORALNG”商标、第43107951号“博朗贝森”等20件围绕申请人“博朗”、“BRAUN”商标所申请的相同或相类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模仿之恶意,是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274996号“博儿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儿朗 322749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35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