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芳毅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东冠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俊园食品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93578号“俊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445号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市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被进行商业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为自制的假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流程状态页面、关于原被申请人周年报和除名解散登记信息。
我局已向被申请人昆明东冠食品有限公司寄送答辩通知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2、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复印件;3、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4、燕麦片产品包装袋实物、油辣子产品包装袋照片复印件;5、购销合同、汕头市伟鹏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中证据3系经过处理的虚假证据,证据4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购销合同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质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原件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初审公告页、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香港俊园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咖啡、茶、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昆明东冠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经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号码04906630的发票销货清单显示,货物名称第16-18项分别为“调味品 味美思黑胡椒粉”、“调味品 味美思白胡椒粉”、“调味品 味美思孜然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质证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证据3为一张发票及销货清单,根据查明事实2,该发票销货清单显示货物信息与实际查询结果不符,属于伪证,对其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其与证据5均未涉及复审商品。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