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多麦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782848号“DUMEX多美滋及图”商标(第6类,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37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2937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旗下的重点品牌,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一直对复审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并受到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和热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两张复审商标的使用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2013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国际营养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由国际营养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两张自制证据材料,既不能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又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