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拜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赣州翰达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62521号“VITABIOT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36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咖啡、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馅饼、面条、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冰、食盐、醋、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存在质疑,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依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馅饼、面条、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冰、食盐、醋、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
3、区域经销协议、收据;
4、产品包装及标签的印刷协议、单据;
5、产品照片、销售场所照片、促销活动照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十八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馅饼、面条、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冰、食盐、醋、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十六项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十六项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馅饼、面条、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冰、食盐、醋、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1、2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4、5均为自制材料,在无对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咖啡、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馅饼、面条、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冰、食盐、醋、酵母、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十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