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0329号“江中央吉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江中央吉玛 24010329

阅读:112112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市龙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4010329号“江中央吉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3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威海市龙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4010329号“江中央吉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3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系国内知名的中成药生产企业,“江中”即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又是原异议人的主要商标,经原异议人大量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0067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33412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54170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江中”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淡化。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部分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的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证据;

  3、原异议人“江中”品牌的排名情况;

  4、原异议人“江中”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5、关于认定原异议人“江中”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6、在先判例;

  7、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江中央吉玛”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知名引证商标“江中”,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6月13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351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五件引证商标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尚在商标专用期之内。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的“江中”商标曾于2006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该项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江中央吉玛”,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江中”,且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关联或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江中”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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