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73246号“HARM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RMAN 8073246

阅读:147235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话梅乐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3246号“HAR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0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话梅乐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3246号“HAR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0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积极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服务上。众所周知,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音响生产制造销售商,其“HARMAN”、“哈曼”等品牌音响凭借优良的品质和独特的设计赢得了中国消费者的信赖。申请人也为其“HARMAN”、“哈曼”品牌音响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进一步扩大在中国的影响力,同时提高了复审商标的知名度。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图书馆关于“HARMAN”、“哈曼卡顿”在国内报纸、期刊中被报道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在汽车电子、音响系统等商品上的使用,且仅体现了其对自身产品的宣传与推广,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2、申请人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文章、媒体报道的文章;

  3、服务介绍手册、品牌日历、活动现场照片;

  4、营销月度报告。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货物展出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货物展出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体现为其为自家企业生产的“HARMAN”、“哈曼”品牌的音响等产品进行的宣传与推广,并未涉及申请人向不特定第三方提供了核定服务,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73246号“HARM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RMAN 80732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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