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3307411号“泸德纯粮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系国内著名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泸州老窖”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核心重点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44721号“泸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1531号“泸州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36025号“泸州老窖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中“纯粮”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处于同一地理位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部分所获荣誉及其知名度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泸州”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
3、原异议人“泸州老窖”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4、在先判例;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泸德纯粮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首字“泸”与其他文字组合构成的文字,双方商标并存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进而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已注册了“泸德”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系上述商标的系列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其已注册商标及其他首字为“泸”字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6月10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48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黄酒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尚在商标专用期之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3年12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泸州老窖”商标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瀘德纯粮”及图构成,其中“瀘”系“泸”的繁体写法,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泸牌”、“泸州”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首字“瀘”与其他文字组合构成的文字,同时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上亦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我国四川省泸州市,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泸州老窖”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