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38768号“ELIZ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LIZA及图 21538768

阅读:90538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威赛丽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G-III皮革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1538768号“ELIZA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3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义乌威赛丽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G-III皮革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1538768号“ELIZA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3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在中国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8486292号“ELIZA 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原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截图(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LIZ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86292号“ELIZA J”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连衣裙;毛衣;上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及引证商标的异议受理通知书(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和证据(复印件),其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龚行于2016年10月12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义乌威赛丽袜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9年6月12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367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除服装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连衣裙、毛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的认读部分为英文“ELIZA”,与引证商标“ELIZA J”仅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连衣裙、毛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38768号“ELIZ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LIZA及图 215387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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