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暖波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用于白酒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9094号“洋河贵宾”商标、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洋河”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客观存在,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拆分重组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及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在先裁定和民事判决。
4、“贵宾洋河”销售发票及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贵宾”商标、第4728184号“貴賓”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品牌延伸,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读音相同、含义相同,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反而是申请人抄袭了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恶意无效宣告行为。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2件商标,多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贵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洋河贵宾”、“贵宾洋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权利延续,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无法将在先商标的专用权延续至本案争议商标。
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