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86501号“万斯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斯朋 17686501

阅读:123463 2020-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为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7686501号“万斯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VANS及…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为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7686501号“万斯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VANS”、“万斯”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曾燕如”申请注册11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行为系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裁定书、相关宣传报道资料、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案件商标档案;

  3、VANS的品牌介绍、店面照片、官方网店照片;

  4、申请人的商业发票、公司年报、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复印件;

  5、品牌店铺列表、商品目录、手册等经销商联系方式、店铺资料及相关销售数据;

  6、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生产合同;

  7、申请人在国内外商标申请明细;

  8、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10、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经查询,已有多个“万斯”商标被核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主体资格证明,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均不应予以采纳。三、被申请人为本商标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具体注册事宜并不知晓,且转让人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曾燕如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由曾燕如转让至黄为杰,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2月6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7月6日初审公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引证商标十五虽申请在先,但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5、除了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在第3类、第5类、第25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8051812号“冠军殿 GuanjunDian”商标、第17686413号“赫巴利HEBALI”商标、第18458180号“NB及图”等,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万斯朋”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的外文“VANS”、引证商标二的外文“Vans”、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二至十四的外文“VANS OFF THE WALL”、引证商标五的外文“VANS MOUNTAIN EDITION”、引证商标十的外文“vans”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鞋;衣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虽然引证商标十五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主观动机不纯。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5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25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8051812号“冠军殿 GuanjunDian”商标、第17686413号“赫巴利HEBALI”商标、第18458180号“NB及图”等,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上述商标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行业跨度很大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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