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耀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18526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X”商标经过多年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06671号“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零部件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轮胎产品技术手册材料;
5、申请人的“X”商标获得保护的在先行政裁定书材料;
6、被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材料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月2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用气胎或实心轮胎和车轮内胎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X”。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用气胎或实心轮胎和车轮内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用气胎或实心轮胎和车轮内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