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4615号“U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2987号“HONG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77912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34779号“纳品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未判近似之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宣传情况、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证书及类似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选”及英文字母“U”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床、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砖石容器(贮液或贮气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玩具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砖石容器(贮液或贮气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英文“U”,在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婴儿床、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