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淑兰
申请人因第4709893号“牛气冲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6581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员工食堂承包协议、商标续展受理回执、撤三字[2018]第W020818号结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员工食堂承包协议证据缺乏相关有效的发票进行佐证,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商标续展受理回执、撤三字[2018]第W020818号结案通知书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