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傲霜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160773号“秋实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30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秋实·又一城建设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施工许可证;
2、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
3、建设工程竣工规范核准确认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荣誉资质、合同、发票、实际经营图片、宣传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商品房销售方面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城市规划;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为秋实·又一城建设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施工许可证、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规范核准确认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服务项目为“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显示商标为“秋实及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城市规划;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计算机出租;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计算机出租;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城市规划;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绘图”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