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40758号“互助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互助购 40940758

阅读:119911 2020-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天九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40758号“互助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91620号“互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北京天九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40758号“互助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91620号“互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考勤机;扬声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幻灯片(照相);头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940758号“互助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互助购 409407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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