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4886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848863

阅读:172611 2020-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48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6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48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6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的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走访与以“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图形足球鞋”作为关键词进行互联网搜索,并没有发现与复审商标相关的结果。因此,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使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持续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方式包括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店面货架、商品包装盒、交易的相关文书等。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鞋子一双(实物);2、鞋盒(实物);3、商店、货架照片;4、包装箱;5、与徐峰签订特许授权代理销售经营合同;6、与李大华签订特许授权代理销售经营合同;7、与王鹏亮签订特许授权代理销售经营合同;8、订货清单;9、款项往来凭证;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其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该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前述调取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缺乏原件以及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2017年5月5日名称由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7年5月5日之前与徐峰、李大华、王鹏亮签订的授权代理销售合同使用名称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三份合同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不符合商业习惯,对该部分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徐峰、王鹏亮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清单系自制证据,在其合同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验证。被申请人相关合同、后续清单等所涉及的均为鞋,而申请人撤销的商品涉及涉及服装等,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所有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以“saucony”为关键字在商标局网站上在第25类搜索结果列表及相应商标打印件;3、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中的登记信息;4、第41940053号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福建省德化县盛德堂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7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2013年3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三舒鞋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于2017年5月5日由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7特许授权代理销售经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日,特许方均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由我局经复审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故前述合同签订之时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并未变更,应为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违商业惯例。且证据5、6、7中被申请人授权乙方使用的是“索康尼王子”品牌运动休闲鞋的特许经营权,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上述证据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证据8、9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及核定使用商品。证据10并非复审商标商业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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