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樱花SAKURA 1721892

阅读:18570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在厨卫商品上已经建立很…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在厨卫商品上已经建立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且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二、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多种方式对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进行混淆,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樱花”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十分明显,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05年至2018年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的维权信息;

  5、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

  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摹仿的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针对其他高知名度品牌进行摹仿的各商标信息;

  9、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及相关案件处理决定等材料;

  10、在先商标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三、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原创,引证商标亦非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樱花”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樱花”系列商标已在市场共存20余年。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正当行为,并无恶意,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出具的相关文件;

  2、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5、实际使用图片;

  6、申请人侵权、偷税漏税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法院通知书、传票、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樱花(亚洲)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异议,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0月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2155号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空气压缩泵商品与中国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35520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50745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木工机器、钻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作出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上述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14日该商标依法转让予被申请人。2011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泵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争议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其原申请人中国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止。2008年9月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月11日、2015年1月5日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异议复审案件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知名度予以确认。

  4、2016年7月29日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樱花SAKURA”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的知名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应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关于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应予以受理,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截至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逾10余年。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本案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起本案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不再对其进行单独评述。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在商标评审个案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应就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樱花SAKURA”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樱花SAKUR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因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评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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