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昆仑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新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坤伦针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66486号“坤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92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以门店销售的形式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二、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先注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另一“坤仑1996”商标提过无效宣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具有明显的恶意撤销动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和经营范围不同,二者并无必然联系,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门店营业执照;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证明;
4、申请人门店的纳税证明;
5、门店购买安装监控设备的发票及清单;
6、门店照片、购物袋;
7、服装销售合同、经销协议、销售单、客户对账结算表、收款收据;
8、门店销售日报表、客户消费刷卡凭证;
9、快递单、托运单;
10、商铺房地产权证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以下证据:
11、服装及标签照片;
12、其他销售日报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二、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进行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完全合理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2、4、10均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联系,还应以申请人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服务,故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