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达太平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25936号“N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7606号“KN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86878号“N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媒体报道、用户点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情况介绍、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品销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英文“NO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