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易行智能制造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翔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32721号“易行智造 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6461号“易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15767号“超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3152号“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59816号“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于申请程序,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有效期至2020年6月18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工业机器用制动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易行智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易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宽展期,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工业机器用制动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