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树兰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印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08260号“树兰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商号,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2933号“树兰 SHU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签订并存协议,则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2721号“树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行政判决书、并存协议、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树兰医生”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树医生”,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部通信装置;可视电话;闪光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