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创新壹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95342号“皇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83327号“皇后 EM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66880号“金皇后”商标、第31639436号“皇后牌”商标、第36398403号“皇后壹号”商标、第39647247号“皇后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均已被依法驳回。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33108号“饺子皇后”商标、第16105216号“皇后印象”商标、第16105402号“皇后印象”商标、第37482171号“东方皇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提交转让申请书,现转让申请尚未审核。
2.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申请我局已作出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4.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5.引证商标九在“咖啡饮料;茶”商品上的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并生效,在糖果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相比较,或文字构成相同,或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汽水制作用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是否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以及引证商标三、七是否有效,不影响案件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