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548580号“正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22994号“正气”商标、第6983246号“正气堂”商标、第8343034号“正氣”商标、第11695648号“正气功夫茶”商标、第13376614号“正氣堂Zheng Qi Tang及图”商标、第14343490号“正气堂ZHENG QI TANG及图”商标、第34698527号“正気”商标、第15984231A号“正气宁”商标、第9555938号“正气堂及图”商标、第12577183号“正之气”商标、第11367555号“正氣茶”商标、第16441113号“正气饮”商标、第9675099号“正氣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6月20日,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気”为汉字“气”的日本汉字形式,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比较,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正气”、“正氣”、“正之气”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煎饼、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糖果、虾味条、医用营养品、饼干、方便面、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