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39715号“VELO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ELOVE及图 11339715

阅读:113630 2020-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卫乐环境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39715号“VE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13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卫乐环境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39715号“VE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13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水处理化学原料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一体化的企业,其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公开、真实、合法的积极使用复审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应该得到遏制。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微信朋友圈截图;

  2、网络店铺截图;

  3、调查问卷宣传单、宣传物品图片、员工名片及工作证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

  4、官网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以下证据:

  5、网络店铺其他截图;

  6、宣传海报图片、宣传物品实物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卫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2018年10月22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13日。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3、4、6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中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证据以及证据2、5均未显示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339715号“VELO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ELOVE及图 113397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9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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