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9467号“SUPER LIGHTING(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494298号“山蒲SUPER”商标、第4093981号“山蒲SU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930858号“SUPOR”商标、第11106174号“SUPERB”商标、第38683736号“SUP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读音、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审查状态,如不能通过审查将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工商信息资料、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五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书,且双方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SUPER”所占比例较大,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灯、车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