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传奇加库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96210号“LEGENDARY DRACU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4227号“德库拉伯爵”商标、第31915812号“SOUL OF DRACULA”商标、第11792069号“SOUL OF DRACU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引证商标三撤销申请文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