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宏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62205号“木凡装饰 MUFAN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06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若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将不再是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3074号“木凡网络科技 M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97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47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实体,其良好的形象已广为人知,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是为了满足申请人的经营发展需求,完全处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被使用和宣传的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名片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木凡装饰”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木凡网络科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木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名片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