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阿夫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1087号“AF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1340号“77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9694号“思凯捷-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92028号“LCP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92027号“LCP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72506号“JOIO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15506号“360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662692号“水星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110062号“KIDS EICHITOO 爱居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960285号“KIDS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457604号“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乃申请人主观创造的独创性及显著性极高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东方传媒网对申请人法人关于“阿夫特”品牌的采访报道;第24590511号商标档案;阿夫特健身会所的相关位置信息;惠州华贸天地公众号关于阿夫特的带申请商标的宣传信息;申请人所经营“阿夫特健身会所”部分场地实景及宣传拍摄照片。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显著识别部分、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